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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中的财务政策梳理

来源:曲靖恒企会计培训学校  时间:2020-07-30 09:27:33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经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印花税,车购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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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很多企业和个人向武汉等地医院捐赠财物,曲靖恒企会计培训学校对捐赠有关的财税处理和涉税风险进行了梳理。

  一、捐赠有关的税收政策

  (一)增值税政策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第十六条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货物。

  2.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经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汶川地震、鲁甸地震、芦山地震、舟曲泥石流等)依据:财税〔2008〕104号、财税〔2010〕107号、财税〔2013〕58号、财税〔2015〕27号

  3.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头等款、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对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不视同销售。

  3. 根据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头等条第二款第1目规定,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4.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经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二)进口税收政策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

  2. 根据《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规定,全力保障进口药品、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治器械等防控物资快速通关,用于防控疫情的涉及国家进口药品管理准许证的医用物资,海关可凭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补办相关手续。

  3.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4. 依据《扶贫、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税〔2000〕152号)和《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财税字〔1998〕98号)规定,民政部、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省级人民政府接受的,由境外捐赠人无偿向我国捐赠的直接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防护用产品、诊断设备、治疗和监护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在非典型肺炎疫情结束之前,除两个办法规定的受赠单位外,卫生部也作为接受免税捐赠物资的受赠单位。(财税〔2003〕110号)

  (三)企业所得税政策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经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2. 对于直接捐赠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项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应视同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规定,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3. 对于受赠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六十一条、六十六条规定,企业接受捐赠收入计入收入总额,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经过捐赠取得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4.对于经过非营利组织捐赠的,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头等条第(一)项

  5. 对于股权捐赠的,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在所得税前扣除。

  依据:财税〔2016〕45号(公益股权捐赠)

  6. 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依据:财税〔2017〕60号第三条头等项

  7. 企业经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较长不得超过三年。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头等条、第三条、第四条

  8.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9.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经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10. 企业经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汶川地震、鲁甸地震、芦山地震、舟曲泥石流等)依据:财税〔2008〕104号、财税〔2010〕107号、财税〔2013〕58号、财税〔2015〕27号

  (四)个人所得税政策

  1.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2.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经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3. 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有:

  (1)根据 《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民发〔2015〕33号)第六条规定,对个人经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头等条第八项规定,纳税人经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第三条头等项规定,个人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和物资支出可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4)个人经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汶川地震、鲁甸地震、芦山地震、舟曲泥石流等)依据:财税〔2008〕104号、财税〔2010〕107号、财税〔2013〕58号、财税〔2015〕27号

  (5)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头等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经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6)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7)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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